律师收费

工伤停工留薪期目录表(关于工伤停工留薪补偿标准)

2024-09-04 21:34:57
0

2018年10月上旬,原告将城关镇交通局村道硬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非当事人董某,由其带领数名农民工完成了该项目的部分硬化工作。2018年10月8日,案外人董某雇佣被告人钟某用叉车将砂子装入搅拌机。约定向被告钟某支付每天200元的工资,向搅拌机收取每天300元的费用。2018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时,外人董某安排被告人钟某使用叉车从广和工地运输相关施工设备、装卸材料至和政县,途经三岔路口东山与东乡族自治县交界处。距离横梁200米处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被告受伤。与此案无关的董被送往正谷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右桡骨中段骨折。事故发生后,外人董某告诉原告,被告是该工程中的“瓦工”,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因此,原告向外人董某支付了一份加盖原告公章的劳动合同,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提出索赔。随后,原告了解事实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撤回理赔申请,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情况说明》。2019年8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9]60号工伤认定,确认被告人钟某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2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鉴定结论公告[2020]26号,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

随后,被告钟某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第二次手术总费用7.3万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伤残补偿金12.92万元、医疗补助费6000元、伤残就业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6024=1440元,误工费10.85万元;3、叉车维护费8600元,拖运费元,救护车及汽车费用30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8日作出0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及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173,182.60元。其中:1、工伤医疗费.6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合计元;3、停工期间工资元。2、钟某的其他请求以及公司增加保险公司作为责任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宜宾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伤停工留薪期目录表(关于工伤停工留薪补偿标准)

宜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受劳动保护保护。产生的法律关系。雇主与工人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统治与统治的关系。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号第三条第一项第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仅承担劳动责任相关工伤保险,不承担劳动关系责任。法律责任。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协议。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控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2015年第八届全国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第六十二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的,承包人分包或者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用工请求的。如果确认与承包商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宜宾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钟某均否认010-号的真实性。双方签订的元,均表示该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原告和被告未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宜宾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与被告钟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

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被告工伤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我认定,原告宜宾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建城关镇交通局。铜村道路硬化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董某,不具备承包施工资质。董某雇佣被告人钟某及其叉车将砂料装入搅拌机。道路硬化工程完成后,使用叉车进行建筑材料的运输、装卸。侧翻,导致事故和纠纷。根据《甲方益斌公司与乙方仲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号第三条第一项第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在聘用劳动者时,从事承包业务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发生工伤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一定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总则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条件的特殊例外。处理情况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防止用人单位通过非法分包的方式逃避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将承包业务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董某,致使董某雇佣的钟某在从事分包业务时受伤。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董某具有劳动资格。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原告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具备从事道路硬化工作的资格。因此,原告应对被告钟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钟某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询问各项费用的计算情况。经核查,6张药品购买收据均无付款单位,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这些消息一开始并没有得到证实。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医疗费用经确认为51,443.26元。交通费和车费没有配套账单。车辆修理费9680元虽有票据支持,但不属于劳动责任赔偿范围,一审未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号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号第三十条规定,被告人钟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按9个月计算。虽然庭审时被告的工资为200元,但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而且,他于2018年9月25日被董某录用后,于2018年10月28日受伤,总共工作了33天。因此,不能按照其因工作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之前12个月内支付的平均月工资来计算。根据本案协调区域员工平均工资,并参考事发时2018年员工平均工资元,平均月工资为5811元。因此,被告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为=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补助费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贴,按照《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职工因工伤住院伙食补贴》,按照上一年全日制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室内每天2%,室外每天2%。3%”的要求,被告人钟某住院24天,故其伙食费为2789.28元。护理费用:被告人钟某受伤住院24天。这期间,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护理费用。他的照顾是由他的家人提供的。护理费用计算为4123.20元。停工期间工资,参照《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S43.0、S42.3、S52.4项规定。被告钟某的停工期为6个月,停工期间的工资为6个月。就是=元。

一审判决:1、原告宜宾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宜宾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钟某工伤医疗费.26元。3、原告宜宾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钟某支付伤残补助费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6000元,合计64,299元;4、原告宜宾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钟某支付伙食补贴2789.28元,护理费4123.20元;5、原告宜宾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钟某支付停职期间工资元;六、驳回原告宜宾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宜宾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上诉人宜宾公司应当按照第《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计算缴纳费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个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的工伤工资。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内支付的平均月工资。如果我的工资高于协调区员工平均工资300%,则按协调区员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工资低于协调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协调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述规定中,职工工资超过协调区职工平均工资的参考依据或低于一定标准的表述为“协调区域内职工平均工资”,故一审指的是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被申请人钟某的工资并无不当之处。应当以建筑业平均工资来确定钟某的工资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1该条规定:“职工因下列原因受伤的,不能成立:因工发生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停薪期间,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支付按月计算。”停工停薪期间属于工伤,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职期间支付相应的工资。一审根据钟某身体受伤部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钟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资保留期为六个月,正确。由于目录中已详细规定了相应时期,并且可以根据钟某的受伤部位来识别,因此无需经过鉴定程序,宜宾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一篇:律师收费超出赔偿范围怎么办,律师收费超出赔偿范围怎么办理

下一篇:一审律师收费标准民事再审,一审律师收费标准民事再审怎么算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