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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本)

2024-10-18 1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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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最新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本)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个人住房财产税征收管理,确保税款按时足额入库,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关于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房产税,是按照《重庆市关于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确定的对房产所有者征收的房产税。

第二章试点地区

第三条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范围为主城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九个行政区。新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章征收对象

第四条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个人拥有的单户商品房、个人新购买的高档住房、无户籍、无营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买的第二套住房。重庆.普通住房及以上。未纳入征税范围的个体高档住宅和多套普通住宅将适时纳入征税范围。

独栋商品住宅是指房地产商品住宅开发项目中,在国有土地上依法兴建的、与相邻房屋无公共墙体、无任何联系的独立、单户的完整住宅。

高档住宅是指建筑面积成交单价为近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房成交均价2倍以上的住宅。

新建住房是指《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购买的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现有住房。新建商品住房的购买时间以房屋购房合同签订并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时间为准。购买现有住房的时间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为准。

第四章纳税人

第五条个人住房财产税的纳税人是应税住房财产的所有者。业主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缴纳;产权以契约形式的,契约应当纳税;产权人、监护人或者受赠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或者产权未确定、租赁纠纷未解决的,按契据缴纳。保管人或使用者纳税。

应税房屋产权属于夫妻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主动同意纳税人。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指定纳税人。

第五章计税依据

第六条应税房屋的计税价格为房产的交易价格。房产税暂按房产交易价格的70%计算缴纳。条件成熟时,按房产评估价值征税。

纳入征收对象的应税房屋用于出租的,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征收房产税,不再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七条独栋商品房、高档住宅一旦纳入征税范围,如无新规定,无论产权是否转让、变更,及其应税交易价格和适用税额,均一律征税。费率不会改变。

第六章税率

第八条应税房屋税的税率为0.5%。

第七章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九条个人住房财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计算公式:应税额=应税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交易单价70%税率。

应税建筑面积是指纳税人应税房屋扣除免税面积后的面积。

第十条免税面积的计算。《暂行办法》实施前纳税人拥有的独栋商品房,免税面积为180平方米;新购独栋商品房和高档住宅,免税面积为180平方米。

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扣除,一个家庭只能扣除一套应税房屋的免税面积。

纳税人家庭拥有多套应税住房的,按照时间顺序先购买的应税住房计算扣除免税面积;其中:纳税人家庭在实施前拥有多套单户商品住房《暂行办法》户,允许纳税人选择应税房屋计算免税面积。

在重庆市无户籍、无经商、无工作的个人,其应税住房不予扣除免税面积。

第八章减税和延期缴纳

第十一条纳税人因特殊困难无法按时缴纳税款的,可以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缓缴当年税款,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在重庆市无户籍、无经营、无工作的个人拥有的普通应税住房。纳税人符合在重庆市户籍、经商、就业条件之一的,自当年起免征税收。已缴纳税款的,退还当年缴纳的税款。

第十三条应税财产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酌情减征或者免征当年的个人住房财产税。

第九章收款管理

第十四条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缴纳时间自房产权属登记日的次月起计算。税款按年征收,年度不满1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个人住房财产税的纳税期限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应税房屋转让的,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征收当年的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六条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缴纳地点为居住地。纳税人拥有多处应税财产且不在同一地点的,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地分别向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房产税。

第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实时报送新购买的单套商品住房、高档住房和个人的合同签订时间、产权登记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身份证号码不在本市。将重庆本市个人住房所有权状况等基本信息传送至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建立“单户”个人住房财产税征管档案。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户口簿确定应税住房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为纳税人共同户籍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根据征收范围内纳税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确定扣除税款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凭身份证号码以外的个人提供的重庆市户籍、营业执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认定个人是否为纳税人。城市。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直送、邮寄、公告等方式告知纳税人应税房屋所在地、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申报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报告期限内主动向应税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提供免税、减税要求等纳税信息,如实办理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邮件、数据电文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报送。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申报信息与征收档案信息进行比对,核实纳税人实际应纳税额,征收税款,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根据有利于控制税源、便利纳税的原则,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依法代征个人房产税,并出具委托代收证明。

受委托征收单位应当依法以税务机关名义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征收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外,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税款的0.05%处以滞纳金。纳税。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不办理纳税申报、漏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处以未缴税款50%的罚款。或工资过低。处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逾期不缴纳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纳税人逾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处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将从押金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欠缴个人住房财产税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缴纳税款、滞纳金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在税务机关或者通过互联网、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定期公告。公告后纳税人仍不缴纳的,确定纳税人欠缴的个人住房房产税。纳入个人信用体系管理。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可以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检查调取应税房屋所有权人的涉税资料和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应税不动产情况等个人隐私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税务违法信息外,不得向外界透露纳税人相关信息。

第十章支持措施

第三十四条主城九区近两年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均价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欠税信息传输至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欠缴房屋实行交易限制。纳税人缴纳欠税后,交易限制将解除。

第三十六条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建立个人住房财产税征管机制。纳税人不能提供应税房屋转让完税证明的,不予办理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合作,从各部门获取涉税信息。及时协调第三方,推进个人住房财产税征税。征集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利用网络、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短信等方式宣传个人住房财产税,普及纳税知识,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税务咨询服务。

第十一章附加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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