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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怎么写(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情形)

2024-09-04 10: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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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王慧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案

案号:高法88号

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怎么写(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情形)

裁判要旨:

已辞职的人士请求解除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以其已辞职的事实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当事人不能通过该请求,因为他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如果法院不受理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等企业自治途径提出的变更请求,当事人承担的法律风险将继续存在,不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因此,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

审理经过:

王慧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1、责令瑟瑞公司、曹永刚执行公司股东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2、诉讼费用由赛锐公司和曹永刚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曹永刚聘请王慧婷为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1年4月1日使用王慧婷身份证登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因王慧婷发现赛瑞公司其他股东与曹永刚存在持续股权纠纷,王慧婷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11月15日,赛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聘任曹伟标为赛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截至目前,赛瑞公司及曹永刚尚未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一审时,王慧婷补充主张:判令瑟瑞公司的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王慧婷要求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首先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然后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做出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代表人物。因此,王慧婷请求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王慧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受理条件。一审判决:王慧婷起诉不予受理。

王慧婷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王慧婷的起诉。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曹永刚聘请王慧婷担任瑟瑞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5日,赛瑞公司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并于2011年4月1日办理变更登记为一人公司。王会廷上任后发现,赛瑞公司其他股东与赛瑞公司存在股权纠纷。曹永刚等人无法正常参与赛瑞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年5月30日,王慧婷辞职离开赛锐公司。2011年11月15日,瑟瑞公司作出《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号文,聘任曹伟标为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此后,王慧婷与瑟瑞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和联系。尽管王慧婷多次要求,赛锐公司仍未变更其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王慧婷诉讼请求曹永刚、赛锐公司履行《股东决定书》,而不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赛锐公司作出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曹永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王慧婷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二审法院查明,王慧婷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永刚。其中一项诉求是要求曹永刚立即取消其作为瑟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新28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慧婷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王惠廷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赛瑞公司的任何法律诉讼与其无关,不具有诉讼利益,也没有法律依据。王会廷要求曹永刚履行其变更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求,这与新28民初案第84号请求曹永刚立即取消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实质相悖。赛锐公司代表。同样,这是重复起诉。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股东会决议。因此,王会廷请求赛锐公司履行《股东决定书》号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慧婷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

事实及理由:王慧婷已辞去赛瑞公司职务,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应再担任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赛瑞公司、曹永刚继续将王慧婷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号第十三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号的规定,导致王慧婷因被列入名单履行赛瑞公司债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侵犯了王慧婷的合法权益。在另一起案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28民初84号判决书驳回了王慧婷的诉讼。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以曹永刚不符合资格为由,应驳回本案。因此,应驳回王慧婷的诉讼。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王慧婷要求赛瑞公司、曹永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确认赛瑞公司的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有诉讼的利害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立案并接受。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问题是:是否应当受理王慧婷的起诉。

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王惠廷的诉讼,应当根据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分析。王慧婷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包括两项:1、责令赛锐公司、曹永刚执行公司股东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商事登记;2、责令赛锐公司不得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主要依据是其为赛瑞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数月后辞职,不再参与赛瑞公司的经营管理。但赛锐公司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侵犯了其权利。合法权益。

首先,关于王慧婷请求责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问题。王辉廷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其已辞职。他请求解除与赛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据王慧廷介绍,他于2011年5月30日从赛瑞公司辞职,距今已近九年,这表明赛瑞公司无意自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由于王会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因此无法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等公司自治渠道协商后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议。如果人民法院不受理王慧婷的诉讼,王慧婷所承担的法律风险将继续存在,且无任何补救措施。因此,本院认为王慧婷对赛瑞公司提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诉讼有利害关系。该纠纷属于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均判决不予受理王慧婷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慧婷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需要通过实体审判来判断。

其次,关于王慧婷请求判令赛瑞公司的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条件。王慧婷的诉讼中,“赛瑞公司的任何法律行为”表述不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王慧婷的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第三,王慧婷被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后续诉讼与前次诉讼涉及的当事人相同;后一诉讼标的与前一诉讼标的相同的;后诉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判决结果。”经调查,新28民初案被告第84号是曹永刚,本案王慧婷以姓名权、名誉权、信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曹永刚撤销王慧婷色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本案的理由与本案不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王慧婷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一项、第170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第3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民中第392号民事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民初25号民事裁定;

二、关于王慧婷请求判令巴州赛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曹永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3、王慧廷请求责令霸州赛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究与其无关的任何法律诉讼的请求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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