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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配偶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借钱给别人)

2024-09-12 10: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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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名义登记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有效的案例

未经配偶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借钱给别人)

案件简介

1989年1月16日,赵小娟与顾德元登记结婚。2007年7月,顾德源与天元集团共同投资注册宏源公司。顾德元认购1200万元,缴纳240万元。

2010年11月26日,甲方顾德元与乙方顾实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宏源公司认购并支付190万元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乙方。11月22日2010年,宏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批准双方股权转让。随后,双方均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赵小娟向沉阳中院提起诉讼,认为顾实与顾德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本人同意,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法庭裁判员

辽宁省高院认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须经股东同意。股东的配偶。因此,顾实与顾德元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无效的案例

案件简介

宋某与孙某是夫妻。2009年5月4日,两人共同成立润博金源公司,各投资100万元。2009年6月3日,孙1与孙2签订了第《股本转让协议》号协议,同意将孙1所持有的润博金源公司全部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其妹妹孙2。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该决议由宋、孙二人签署如下。同日,润博金源公司向北京诚丰登记机构签发《委托书》号,委托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宋某并不认可上述《股本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声称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孙1并未转让股权润博金源公司向孙2表示同意。请求法院确认孙1、孙2签署的《股本转让协议》无效。

法庭裁判员

配偶一方转让共同公司股权的行为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交易,必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大会决议、修正案至公司章程。但也有人有理由认为,如果夫妻一方做出的待遇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孙1、孙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某对股权转让事项知情。

其次,Sun2在获得股权时并未支付对价。鉴于当时宋某与孙1为夫妻,且孙2与孙1有亲属关系,孙2在接受股权时并未支付对价。XX1转让股权时,有义务和条件核实宋XX是否同意。因此,不能认定XX2在接受股权时为善意第三人。宋某基于上述理由主张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予以采纳。

律师分析总结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除了其财产权益外,还具有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这些内容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特征和性格密不可分。股权的财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中的人身权利不属于夫妻双方。其具体权利应当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达成共识: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取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并不一定需要配偶的同意。但股东恶意串通他人转让共同财产的,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侵犯了配偶的利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另外,如果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股东未经股东配偶同意,低价或者零对价转让股权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旦法院认为财产转让行为具有恶意,在财产分割时可能会被判对当事人不利。如果少分甚至不分财产,就要小心了,得不偿失。/咨询+v:dujie83

律师提醒并建议

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很容易导致未登记的配偶对相关股权提出主张,并可能引发诉讼。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转让方离婚期间,这种风险尤其明显。配偶一方以低价或者零对价向他人转让共同股权的,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构成恶意财产转让。

尽管法院原则上认为股权转让并未因未经配偶同意而无效。但转让方未经配偶同意而转让股权仍成为影响股权转让顺利完成的潜在负面因素。

因此,律师建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要求转让方提供表明其配偶同意股权转让的书面文件或授权委托书,避免转让方的配偶协议签订后声称合同效力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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