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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民法典)

2024-10-14 14:4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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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明确,同一房产上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存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以及范围,对抵押权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合法权益。抵押权人。应当认定其具备作为原告提起第三方撤销诉讼的资格。本案明确了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的资格认定规则,对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日,**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共9个,涵盖第三方撤销诉讼和外部执行异议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民法典)

明确原告资格

2011年7月12日,林传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长沙光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担保函》提供联合为林传武在中国工商银行越秀支行的贷款提供责任担保。随后,因林传武拖欠货款,工商银行广东秀支行将林传武、广东长沙广州分行等告上法庭,要求林传武偿还欠款本息,并广东长沙广州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责令林传武清偿所欠本金和利息。其中一项命令是责令长沙光大广州分公司连带清偿林传武的债务。责任。

2017年,长沙光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方撤销诉讼。生效判决未将长沙光大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错误地认定了《担保函》的性质,导致长沙光大公司无法主张请求撤销民事判决的权利。广州中院。

广州中院于2017年12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长沙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宣判后,长沙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但对标的物具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案件的结果。人,但不是双方。因此,长沙光大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适用条件。

本案明确,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参与对外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该企业法人不具备作为提起第三方撤销诉讼的原告的资格。对于公司法人在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下提起第三方撤销诉讼,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审判实践存在分歧。本案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更详细的计算问题

2003年5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郑耀南诉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纠纷一案。2003年6月,法院出具第2号民事调解书。远东厦门公司由注册于**的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琼月。雷元驷为永安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月、雷元驷均为**远东公司股东、董事。雷元思曾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8月向福建省高院作出第《检察建议书》号决议,建议依法再审上述案件。福建高院向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犯罪线索移送函》号,认为郑耀南、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资产,损害**远东合法权益公司。

2015年4月,郑耀南与高某珍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号并经过公证,同意将第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高某珍。2015年4月,远东厦门公司表示知悉债权转让事宜。

2015年12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提出的远东厦门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3月向盐城公司发出第《远东厦门公司破产一案告知函》号破产管理人破产号《协议书》,通知远东厦门公司债权人审查债权申报材料。

盐城公司以二号案系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影响其作为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虚假诉讼为由,向福建高院提出撤销相关民事调解书的诉状。

福建省高院于2017年7月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永安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永安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作出裁定:撤销审理本案的福建高院民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个月追诉期的起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本案应认定盐城公司是在得知远东厦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

本案对提起第三方撤销诉讼的程序条件中“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的起点如何确定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在债权人实现债权不受影响之前,不应当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这对于第三方撤销案件立案期限的计算问题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解决术语应用方面的差异

2007年,徐宜军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将北京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终止徐一军与金碧公司签订的第《商品房买卖合同》号合同,金碧公司退还徐一军的预付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等。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判决后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后因金碧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徐宜军于2009年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被扣押后,王艳艳以其与金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合同,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合法占用该房屋,除自身原因外,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依法暂停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王艳艳的异议请求。王艳艳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非当事人执行本案。王艳艳的再审请求称,只要符合第《异议复议规定》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应支持其执行异议。二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停止相关房屋的执行程序。徐宜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王艳艳的诉讼。王艳艳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裁定北京高院再审此案。

最高院认为,010-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于债权执行过程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提出异议的情况;第二十九条适用于债权执行过程中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对正在执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商业地产提出异议的情况。虽然上述两条规定适用的情况不同,但如果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房地产是以其名下登记的商品房,则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符合“被执行人”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的条件。“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条规定在适用时会产生冲突。案外当事人请求排除登记在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本案解决了实践中的差异,对于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和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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