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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货权转让协议(提货单可以转让流通)

2024-09-06 18: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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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王仁照是一位个体工商户,经营着一家页岩砖厂。因欠苏春荣贷款元,双方协商以售价元的10万块页岩砖还债,不再偿还贷款。王仁兆向苏春荣开具了10万块页岩砖的砖票,交货名称为苏春荣。砖票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04年3月,苏春荣将砖票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守民。

提单货权转让协议(提货单可以转让流通)

2004年4月,徐守民用砖票从王仁兆砖厂拿走了2万块页岩砖。2004年8月,王仁兆的砖厂因管理不善,无砖可用而停产。徐守民因无法交货,要求苏春荣归还剩余的8万块砖,但苏春荣拒绝了。徐守民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砖票,并要求苏春荣返还货款元。

裁判结果

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守民、苏春荣自愿买卖砖票,徐守民还携带砖票到砖厂提取了部分页岩砖。因此,砖票上记载的砖质量及王仁兆的供货风险已转移给徐守民,依法驳回徐守民的诉讼。

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双方交易标的物是页岩砖,而不是砖票。砖票只是提取标的物的凭证。2、本案买卖合同仅在徐守民与苏春荣之间成立。合同标的物的出卖人是苏春荣,而不是王仁照。徐守民自行到王仁兆处提货,仅证明双方已就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达成一致,并不能成为卖方转移或免除交货责任的理由苏春荣.

因此,苏春荣应对王仁兆的履约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继续向徐守民交付页岩砖,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后,法院认为,苏春荣、徐守民之间的砖票出售行为属于债权转让,并非实物出售;徐守民应当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王仁照主张违约责任,苏春荣对王仁照的履约能力不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2月25日,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徐守民的诉讼。

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再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含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砖票销售合同的法律性质

王仁兆与苏春荣的关系原本是民间借贷,但后来双方达成协议,用页岩砖还清债务,不再偿还贷款。该协议的实质是债务的续签,将原来的贷款合同改为新的销售合同。合同内容是用支付10万块页岩砖的新债务代替原来的元债务,并消除原来的元债务。

债务更新后,因合同直接产生的债权与合同目的所指向的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前者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决定合同的效力,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者是所有权变更的事实。

在王仁兆实际交付之前,苏春荣并不能直接占有约定的交付物。她对王仁照的主张是要求交付按照合同生产的页岩砖,这只是债权主张。因此,苏春荣与徐守民之间的砖票买卖行为的实质是合同权利的转移,即合同债权的转移。这从苏春荣向徐守民交付债权凭证也可以看出。双方买卖的是一种债务,而不是实物。因此,抗议机构关于交易标的物为实物页岩砖的说法不能成立。

2、债权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不承担责任。

债权转让合同是以债权为标的物的出售、赠与、交换等债权合同。债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原合同关系分离,受让人取代其成为新的合同权利主体。转让通知后,债权从转让人转移至受让人。

本案中,苏春荣作为合同债权的转让人,应对受让人徐守民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保证所转让的权利不存在瑕疵。但是,该保证责任的范围该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债权本身是一种请求权,而非实际控制权。债权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请求债务人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但在债务人履行履行之前不能实际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得知未来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

此外,债权转让人不能向受让人保证债务人未来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法律不能对转让人施加这样的保证义务;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后,转让方也无法对债务人是否具备实际履约能力、是否能够全面履行合同等提供保证。

受让人在接受受让债权时,应当承担履约期限到来时债务人可能无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风险。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受让方只能以违约为由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让与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转让人对债权瑕疵的保证责任仅限于三个方面:一是保证受让人债权存在有效。否则,标的物从一开始就不能使用,转让无效。债权属于转让人,否则构成债务处分权的缺失。

其次,保证受让人免受任何抗辩。由于债务人可以对受让人对原让与人提出抗辩权,因此受让债权的任何缺陷,必然导致受让人的受让债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充分实现。

第三,担保不损害、灭失被转让债权的价值。例如,未经受让方同意,转让方不得撤销转让通知。但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不属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具体而言,本案中,在王仁照无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徐守民只能向其提出违约请求,而苏春荣不应要求苏春荣对王仁照的履约能力承担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因此,苏春荣应当承担履约义务、王仁照承担履约能力保证责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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