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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直接给孙子本子女有权吗(遗产给孙子是不是遗赠)

2024-09-09 20: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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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总结

对于郑三等人主张郑六并非法定继承人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产的意愿,应视为放弃遗产。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表达接受遗产意愿的具体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应当向所有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表达意思表示。但由于接受遗产是单方面的受益行为,其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和举证责任不宜过高。

遗产直接给孙子本子女有权吗(遗产给孙子是不是遗赠)

一审诉讼请求

曹某、郑某4、郑某2、郑某3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曹某与死者郑某共有的房屋产权面积36.235平方米一半,其余产权占一半。一半建筑面积产权为36.325平方米,属于死者郑X的继承;2.裁定死者郑氏的上述第一笔遗产为

首次检验证明

曹某与死者郑某某为夫妻。曹、郑之子。郑六是郑五的儿子。死者郑某的父母在郑某因病去世前均已去世。死者郑2019)长春市房产XXX号,秋地XXX号,建筑面积72.47平方米)。

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冀0103民特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郑三为曹某的监护人。庭审中,郑六提交了律师证人证言、书面遗嘱、委托书。遗嘱内容是:“我们是夫妻。由于我们年纪大了,为了避免一百年后发生财产纠纷,我们必须对共同财产做出安排。根据以下遗嘱处置,郑某的财产不受干涉。2016年2月26日”,证明其接受了郑某的遗赠,涉案房屋的一半应由其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是公民死亡后留下的合法个人财产。继承从死者去世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指定个人财产由一名或多名合法继承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向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捐赠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为郑某与曹某的共同财产。房子的一半应该由郑某的遗产继承和分割。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某、曹某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从提交的遗嘱、证人和视频材料来看,虽然郑三等人声称证人材料中没有有效的代理合同且不符合其他形式要求,但郑某、曹某与证人之间的委托证人曾经该行为已经履行,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书面见证合同,不作为见证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从视频材料中可以看出,郑某X还同意两人去世后,就涉案房屋的安排,由郑某代其签字,并在封口时亲自查封。

郑某、曹某见证的遗嘱应当合法有效,本案适用遗嘱继承。

对于郑三等人主张郑六在法定期限内未表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表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应当向所有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表达意思表示,但由于接受遗产属于单方行为受益人行为的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和举证责任不宜过高。法院查明的情况表明,郑六在郑某立遗嘱后就已获取并知晓遗嘱内容。双方拟处理郑某时,上述足以证明郑六人并非自愿放弃遗赠,故涉案房屋的一半应由郑六人继承。

至于郑三等人主张郑五虐待、抛弃郑某、曹,庭审过程中,郑三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部分主张未得到支持。郑三人作为曹某的监护人,可以代表曹某履行民事法律行为。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郑A3在准备充分证据后,可以单独主张相应权利。

一审判决

1、长春市宽城区昌盛街铁路小区2号楼107号房屋,登记在死者郑X名下长春市房产47号),本该房屋为郑某与曹某的共同财产。房子一半属于曹,另一半属于郑某,由郑六继承。

上诉意见

曹、郑2、郑3、郑4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作出人民法院冀0103民初1314第《民事判决书》号判决书上半部分。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具体情况如下:登记在长春市宽城区长胜街铁路小区2号楼107号死者郑X名下长春房产XXX号,秋地XXX号,建筑面积72.47平方米),该房屋为郑某与曹某共同财产,该房屋一半归曹某所有,予以维护。判决的后半部分是:房子的另一半视为郑的遗产。

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某、郑某所立遗嘱第《遗嘱》号郑某所立遗嘱

曹、郑2、郑3、郑4主张立遗嘱人的遗产必须传给法定继承人才有效。但郑6并非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捐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曹某、郑某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捐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人即郑六、曹、郑二、郑三、郑四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曹某、郑二人、郑三人、郑四人主张,郑六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表达接受遗赠的意思,该遗赠问题应视为放弃,因为该遗赠是单方面的,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无偿的法律行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郑六是在郑某之后取得并知晓遗嘱内容的,且郑六提交了曹某与郑三所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郑四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

综上,曹某、郑2号、郑3号、郑4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刑法第《遗嘱》号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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