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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公司未停缴社保怎么办(离职后公司未停缴社保怎么赔偿)

2024-09-15 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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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小编分享了一些关于缴纳社保的案例。例如,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后来向用人单位投诉补缴社保,员工补缴社保后是否需要承担个人缴费?我需要承担滞纳金吗?如果用人单位此前已向劳动者缴纳过社保补贴,用人单位是否承担社保补贴?ETC!

在这里,小编想分享另一种情况:员工离职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申报暂停社保,而是继续为员工缴纳社保。那么这个时候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社保费用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离职后公司未停缴社保怎么办(离职后公司未停缴社保怎么赔偿)

2011年11月10日,王某加入某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

2012年9月,王女士因孩子出生而辞职。同年9月22日,该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录用人员登记花名册》,为王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登记手续。同年9月25日,该局备案,合同解除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但社会保险缓缴手续尚未办理完毕。

2016年3月17日,社会保险征收中心向该公司下发《清理欠缴社会保险费通知单》号文件,通知该公司因欠缴社会保险费需缴纳社会保险费.29元。同年4月13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王某缴纳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另外,社会保险人身保险凭证及缴费明细清单显示,该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为王某办理并缴纳了各项社保费用。分别为医疗保险9628.71元、医疗救助645元、生育保险854.1元、工伤保险488.69元、养老保险.72元、失业保险2256.95元,合计.17元。

后,双方就返还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协商未果,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公司的仲裁请求。

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不当缴纳。其在法庭上向该公司解释称,该公司仍坚持其诉讼主张。法院随后作出民事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索赔。该公司不服,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公司没有义务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因缴费不当,其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该公司以劳动争议为由,请求王某返还预缴的社会保险费。因法律依据不足,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该公司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要求王某退还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因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取不当利益,受到损失的人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利益。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缴纳保险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有这样,双方才能建立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本案中,从招聘名册上反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0月1日。此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缴纳社会工资。保险是法定义务,因此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无需为王女士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企业应及时到社保部门办理中止手续。王某作为公司员工,辞职后没有义务为公司办理自己的社保暂停手续。公司收到社保部门的欠费通知书。缴费后,王某缴纳了劳动合同解除后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这是由于他自身的管理问题造成的,而该期间发生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公司因付款不当而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他人无合法依据获取不正当利益,遭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利益。因此,王某应依法返还不当利益。考虑到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滞后性以及王某未来保险待遇的实际情况,决定王某返还公司医疗保险费9628.71元、养老保险费.72元,共计.43元。超出部分将不予退还。支持。

王某上诉:一审法院违反了“无事不合理”的原则,即使案件属于不当得利,退还金额也不适当。

1、一审法院违反“二饼干”原则,判决王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续诉讼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后一诉讼标的与前一诉讼标的相同的;后诉讼请求与前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讼判决。当事人多次提起诉讼,被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前一诉讼和后一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原告相同,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相同,构成忽视该事项,从一审及前一诉讼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原诉讼中,除案由、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外,涉案当事人均为王某及其公司,其请求权为返还社会保险费52,824.29元,诉讼标的和金额也一模一样,均为52,824.29元,甚至管辖法院也一模一样。实质上否定了先前诉讼的判决。即使当事人的主张基于不同的理由,仍然违反了饼干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诉讼。

其次,原诉讼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向公司明确说明案由,公司拒不变更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公司再次改变诉由并以同样的诉求提起诉讼,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对法院判决的不尊重。因此,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公司诉讼。

2、即使本案不违反“协商”原则,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四个:一是遭受损失;第二,利益他人;第三,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利益毫无根据。纵观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在此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明确,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其自身管理层造成的。因此,公司遭受的损失与王某的利益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此外,不当得利还应当以实际获利为原则进行认定。一审判决数额与所获利润不一致。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诉讼中可以看出,王某仅在2012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缴纳了社保,缴费期限仅有四年。根据社保政策要求,王先生缴费年限达到15年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当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王某只能提取自己的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进入社保财务账户。在公司无法证明王某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王某的待遇只能按照个人缴费部分计算。而且欠费期间不能享受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事实上,王某在此期间已经生育了孩子,并没有实际享受生育津贴,也没有得到任何生育补偿。所产生的费用将予以报销。综合以上分析,王某唯一可能受益的就是他的个人报酬。经查,2012年9月至2016年4月个人缴费金额为.12元。即使本案构成不当得利,王某也应该得到退还。应该只是个人缴款金额。

二审法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公司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不属于员工所有,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时,法院向社会保险征收中心了解情况,认为王某如果不再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可能会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患重大疾病;死;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接下来,向社会保险征收中心申请个人账户已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

法院认为,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需要通过审判活动解决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客体。经查,在原劳动争议案件中,公司主张王某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返还王某.29元。本案中,公司主张王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返还王某52,824.29元。两案当事人相同,标的物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因此,本案一审受理并不违反“无饼干”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到损失的人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该公司因自身管理问题,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为王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王某名下的公司在上述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均不属于王某所有。如果王某实际取得这部分保险金,则构成不当得利。经调查发现,涉案保险费虽在王某名下,但王某不能随意处置。要享受相关保险待遇,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而这些条件目前尚未满足。也就是说,王某并未实际取得系争权利。保险福利。因此,公司主张王某构成不当得利的依据缺乏充分依据,也不公平。符合条件后,可以再次提出索赔。此外,涉案保险权益不属于王某。今后符合条件并取得相关权益的,应当依法返还公司。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的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是一个比较特殊、典型的案例!员工离开公司后,用人单位必须到社保局办理登记并停止缴纳社保。否则,可能会出现类似本例的情况。

虽然用人单位仍保留诉讼权利,但必须等到日后条件满足、劳动者获得相关福利后才可提起诉讼。到那时,雇主是否还存在可能就不得而知了……

此前,小编分享了一些关于社保缴纳的案例。这是第——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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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阅读:如果公司全额缴纳社保缴费,员工辞职时是否还清个人缴费?

参考阅读:员工申请补缴社保并每月领取相应社保补贴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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