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罪包括两类主体:一类是生产者,另一类是销售者。对于该罪,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借助这篇文章,我会尽力找出丑陋的寅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包括两类主体:一是生产者,二是销售者。
对于该罪,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
借助这篇文章,我会尽力找出丑陋的寅卯。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有两个。符合任一标准即可立案:一是销售额达到5万元,二是销售额未达到15万元。
上面的立案追诉标准,究竟是犯罪成立的标准,还是犯罪既遂的标准?
其实,立案审查标准、犯罪成立标准、犯罪完成标准是三个不断被切割和混淆的概念。
对于危险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一般不制定具体的立案、起诉标准。对于实际犯罪者,通常会提出立案和起诉的标准。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属于实际犯罪,立案追诉标准与犯罪成立标准相当。如果不符合立案、起诉的标准,就根本不构成犯罪。
该罪的实行行为是什么?
有人说,实施本罪的行为是销售,不是生产。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该罪在刑法中被描述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从字面上看,生产和销售是平行关系。如果否认生产行为的实用性,普通人就很难接受。
退一步来说,如果我们承认生产不是一种执行行为。那么如果生产金额达到15万元但尚未出售,就只能认定为犯罪准备。然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司法解释》将这种状态描述为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前提是已经有执行行为,即纯粹的生产行为就是执行行为。
为了销售而购买伪劣产品的进货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行为?是否成立犯罪?
从字面上看,购买行为既不是生产也不是销售。换句话说,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应被视为执行行为。
从理论上讲,购买商品进行销售是一种犯罪准备行为。然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司法解释》将这种状态描述为犯罪未遂。
司法解释原文规定: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且货值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销售额三倍以上的,以下列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众所周知,犯罪准备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相反,犯罪未遂一旦成立,就绝对不是犯罪准备。这两个概念是不相容的。
司法解释逻辑有误吗?关键是:如何理解司法解释条款中“未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这句话的含义。看似正确的理解是:假冒伪劣产品已经生产出来但尚未销售。
也就是说,以销售为目的购买商品,不属于“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的范畴。购买商品不构成本罪的实施。购买价值15万元的商品当然不构成犯罪。作为读者,如果你也认同法律惩罚的基本原则,你也应该得出同样的结论。
关于“进货15万元的行为不成立犯罪”这一结论,其实我本人也并不认可。
虽然通过上述逻辑推演,我们得出了“购买商品不构成犯罪”的结论。但这个结论并不能令人信服。
虽然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属于执行行为,但这种犯罪准备足以对合法利益构成紧迫威胁。因此,有必要实行预备行为。
原因是上述矛盾在逻辑上出现。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技术问题。上述司法解释原文中的“”一词应当删除。这样,上述逻辑矛盾就可以消除,“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当然可以理解为有两层含义:一是生产而不销售未遂罪,二是生产未销售罪。初步认定为购买但不销售罪。
司法解释原文中特别标注了“企图”二字。是否试图排除购买商品等预备犯罪?毕竟,在司法实践中,凡是购买金额达到15万元的,一律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