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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恋爱分手可以要青春损失费吗(情侣分手青春损失费)

2024-10-17 19: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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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损失费是指爱情或婚姻等关系终止后的一段时间。

希望对方感受到青春的逝去

谈恋爱分手可以要青春损失费吗(情侣分手青春损失费)

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

但我国法律并无相关规定

那么实践中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裁判规则

1、青春损失赔偿协议违反社会公德,应认定无效——同居关系中顾标深、吴辉财产处理纠纷案

案件要旨:同居关系终止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就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处分达成一致。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中包含了青少年损失赔偿的内容。就是用金钱来弥补女方在同居期间的青春时光,这有悖于社会道德,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风俗和价值体系。应认定该协议内容无效,对青少年损失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深中法民字第81号

原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主张支付青少年损失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胡某某同居关系财产处理纠纷案

案件要点: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尚未登记结婚,因此双方处于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可以酌情要求另一方退还彩礼;但一方当事人主张赔偿身心健康损失、青春损失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钱2328民字936号

原审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3、同居关系终止后,要求对方赔偿青春损失,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邢瑞丽、吴家鹏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案及子女抚养纠纷案

案件要旨:同居关系终止后,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出生子女的抚养费用和子女医疗债务的一半为宜。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青少年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

案号:周民再46号

原审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4、青少年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一方当事人又无有利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青少年损失赔偿请求。——曹某某与董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案情要点:双方按民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多年。但因未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青春损失赔偿金和家庭破裂赔偿金,但没有有利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运3123民字535号

原审法院: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专家观点

因同居关系造成青少年损失赔偿案件办理

“青少年损失赔偿”纯粹是“民间语言”,从未在任何法律中出现过。然而,近年来,随着人们越来越多地诉诸法律来解决纠纷,法律不得不正视这个问题,不得不规范“青少年损失赔偿”这个不规范的问题。

有人认为,在“不正常的爱情关系”中,如果一方故意违背良俗、背离正常的爱情伦理,比如提前隐瞒重要事实、以玩弄为目的进行所谓的爱情关系等。绝对会给对方造成严重的后果。精神痛苦和创伤,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侵犯其合法精神利益。因此,在本案中,应该说,完全有必要对那些在“不正常恋爱关系”中故意违背良俗的行为人进行制裁,追究其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费。损失。合理合法,即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青春损失赔偿金”。有判决支持“青少年损失赔偿”。

但大多数人认为“青少年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支持。例如,55岁的张克是一名退休人员。2001年,丧偶的张某爱上了比自己小19岁的李莉,并开始同居。2003年7月,两人关系出现裂痕,老张提出分手。李丽觉得自己白白把两年的青春“赠”给了老张。她越想,就越觉得自己无法挽回。她不甘心放弃,于是向当地法院起诉老张,要求偿还10万元“贷款”。李丽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老张于2001年10月签署的欠条,上面写着:“李丽借了10万元人民币,预计2002年12月底偿还,无利息。”上面写着老张的亲笔签名。两人的纠纷闹上了法庭。庭审前,两人达成一致:李莉自愿撤诉;撤诉后,老张和李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老张对“10万元欠条”进行了解释:10万元欠条是他补偿李丽失去的青春的承诺。如果他和李莉离婚,他愿意赔偿李莉十万元的损失。两人同居一段时间后,感情仍出现危机,老张坚决表示要与李丽分道扬镳。2003年9月,李丽再次到法院起诉老张,要求他偿还10万元贷款。一审法院判决,写下协议和欠条是老张的真实意愿,判令老张退还李丽10万元。老张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审理此案后认为,双方2003年签署的协议中明确载明,老张2001年给李莉开出的10万元欠条,是老张对李莉损失青春的承诺。法院认为,这份协议直接否定了老张与李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老张和李丽之间约定的所谓“青春损失赔偿”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反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应当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李丽的诉讼。

我们认为,因同居关系而损失青春而主张赔偿,既不属于侵权责任,也不属于合同责任,更不属于不当得利。因此,青少年损失赔偿在债务法上是没有依据的。法官必须以法律作为判断案件的标准。没有“标准”,自然就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因此,应驳回诉讼。当然,如果双方达成类似的《青春损失赔偿合同》或者形成欠条、欠条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他们共同前世的和解,那么赔偿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没有法律限制此类合同,也没有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无效。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类合同无效,因此应当承认其有效性。对于上述案件,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青少年损失赔偿请求。应该说,正是基于这个原因。

总之,青少年损失赔偿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是双方在诉讼前是否就青少年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如果他们同意,就会支持。否则不支持。当然,面对青少年损失赔偿这一敏感问题,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利于司法的统一。

以上内容摘自微信公众号“法信”

附:

2016年,四川省高院向全省法院下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四川省高院的意见明确,违反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良好道德。海关,如果存在因非婚同居、不正当性关系等原因而产生的“青春损失费用”、“分手费用”、“精神损失费用”以及其他有损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的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其违反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当事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指出: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一方仅凭欠条起诉要求对方偿还贷款,则需要审查欠条的事实依据,并区别对待。

IOU和IOU不是一回事。至于欠条是否可以作为确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审判实践中情况相对复杂。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

第四种情况是以其他非法关系产生的非法债务为欠条。例如,可能会为亏损后无法立即偿还的赌债开具欠条。又比如,有人充当小三,承诺通过开借条来补偿对方失去的青春。显然,这些所谓的欠条并不受法律保护。比如,某老板与一名年轻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女子在分手时强迫男子开出高额欠条,称其为补偿青春的损失。这种债务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当事人试图以欠条的形式使其合法化。此外,在人口贩卖等非法交易形成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中,也可能存在以欠条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

摘自《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杜万华着,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出版

编者注:

虽然“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对方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自愿支付这笔费用,无论这种自愿支付的费用是称为“青春损失费”还是“分手补偿费”,法律都不允许并没有禁止。而且如果自愿缴纳人已经缴纳了,也不能以“青少年流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要求受助人返还。但是,如果是“配偶与他人同居”,”,即使“青春补偿金”已经支付,如果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那么支付人的配偶有权起诉“第三人”要求返还。《婚姻法》第2条《司法解释》规定,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约定以财产补偿方式解除同居关系,一方要求赔偿或者赔偿后后悔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持它;但是,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要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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