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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同法原则的案例法律依据有哪些(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案例)

2024-09-07 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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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60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认定——山东贸易有限公司诉易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违反合同法原则的案例法律依据有哪些(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案例)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依据,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判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过高”。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适当减少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为山东某贸易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易某于10月13日签订了淄博齐鲁国际塑料城二期工程《方木模板采购合同》合同,2018年,合同中规定的材料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计算等均已明确约定。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被告要求供货,至2019年1月14日共供货748,769.4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90%即673,892.532元,但被告在2018年12月30日只支付了20万元,欠款473,892.532元。此时,被告已开始违约。随后,根据被告的需求,原告继续供货。截至2019年6月5日,总供应量为1,284,450.28元。被告仅支付90万元,尚有384,450.2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偿还原告所欠款项384,450.28元;2、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48.10元;三、责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利息。;四、请求被告易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方木、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原告应提供一份发货清单,按照合同约定,该发货清单作为结算凭证。被告要求降低价格。合同约定被告分期付款。第一阶段是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70%的货款。第二阶段是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支付90%。第三阶段是在主体上限的两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因此,2018年11月31日后货物合同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存在矛盾,被告认为应使用第一阶段。以分期付款金额为准。对于2018年11月31日后交付的货款,剩余30%为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涉案工程封顶时间为2020年5月末。根据合同,被告应于2020年7月底前支付,项目承包商付清余款后,未立即付清工程款,被告账户被冻结,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付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规定违约金为每月4%,年利率为48%。被告认为协议金额过高,远超过原告损失的130%,请求降低。原告冻结了被告账户,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付款。被告不应承担该贷款利息,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已经取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易某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了淄博齐鲁国际塑料城二期工程《方木模板采购合同》合同,并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方木模板,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供货材料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默认计算等。规定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70%,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90%,主封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余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余款4%的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被告要求供货,至2019年1月14日共供货748,769.4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90%即673,892.532元,但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仅支付20万元,尚欠款473,892.532元。随后,根据被告的需求,原告继续供货。截至2019年6月5日,总供应量为1,284,450.2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90万元,尚有384,450.28元未支付。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450.28元,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影响;2、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4,450.28元,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全额支付;3、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2020年6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84,450.28元,按照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支付,与上述第一项同时支付;4、驳回原告山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第四项;3、变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易某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向山东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384,450.2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计算、支付。4、驳回山东某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正确认定。

违约金是法律规定,当合同一方完全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第2款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并可以确定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也达成一致。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从上述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来看,其要旨仍然是用违约金来补偿一方违约后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正是基于此,原《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相应调整。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违约金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相应调整的原则,但对于如何调整,法律并未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从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较为普遍,且多数情况下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要求减少。这一点在本案这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显然,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案件大多数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也很常见。这也直接导致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调整,特别是如何正确确定减免额,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并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所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高于所造成损失”。《民法典》实施后,虽然废止了《合同法解释二》,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实践中,适用《民法典》调整违约金时,仍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原则,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依据,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综合当事人的意见和其他因素,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判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确定的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此,无论是《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民法典》施行后,实践中对于需要调整、特别是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人民法院都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认定。信仰。具体情况以“违约损失30%”为准。不能随意类比来定义。比如本案,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买方,违约的主要事实是拖欠货款。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卖方的主要损失是因未能收回货款而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实践中,根据贷款合同利息计算确定该损失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但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剩余货款的4%”,折算成年利率高达48%,这显然是一个过高的约定。但一审只是简单地按照当时民间借贷支持利率上限24%来计算,相当于将销售合同中未付款货物的损失完全等同于民间借贷的最高支持利率。私人贷款。这一认定虽然缓解了损失认定问题,但与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确定的“违约损失30%”的计量原则明显不符。实践中,也不当扩大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二审严格遵循“违约损失30%”的计量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与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意见一致,在内容上也更加公平合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一致,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相当于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可以享受的利益。合同履行后取得;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可能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节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也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收益等情况确定实际损失。综合因素,公平公正地做出决定。应权衡原则和诚信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过高”。

法官简介:郭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四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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