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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重要修改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重要修改案例)

2024-09-18 02:2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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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重要修改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重要修改案例)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人数必须为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由法官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由法官独任审理,适用普通程序。”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将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三、将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况做出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面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四、将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了该规定。分级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的规定。除了。”

五、将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庭审理时,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核查当事人,宣布案由,公布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等名单,并将有关事项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六、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确定财产无行为能力的案件。本章规定适用于主体案件、调解协议确认案件、担保物权实现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7、在第15章第三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条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案例》

第一百九十四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应当向被继承人当时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死亡或主要财产所在的地方。

“申请书应当写明死者死亡时间、申请理由和具体要求,并附有死者死亡的相关证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作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决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任命新的管理人。遗产管理人。”

八、将第二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修改为:“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住所的被告提起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住所地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法院对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管辖。

“除前款规定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其他适当联系的涉外民事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七条:“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书面同意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以管辖。”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八条:“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十一、将第二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九条,修改为:“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决议的效力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予的知识产权有效性审查纠纷提起的诉讼;

“因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当事人之间发生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应当向外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诉讼;当事人签订专属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规定的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法律,且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裁定驳回案件。起诉”。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有异议为由,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当事人同意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由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显然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恢复审理。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认可,当事人就已认可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裁定不予采纳;如果案件已经受理,则驳回裁决。”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诉讼,并通知原告:原告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出申请。提起诉讼:

“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明显不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的;

“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

“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境外法院审理案件更加便利。

“裁定驳回诉讼后,外国法院拒绝对纠纷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案件,当事人向中国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五、将第二十五章标题修改为“交付、调查取证、期间”。

十六、将第二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按照收件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通过外交途径交付;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收件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收件人所在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向本案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向接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授权接受服务的商业代理人送达;

“收件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构成共同被告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收件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收件人所在国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送达回执尚未退回的,但有各种情况足以确定已交付的,在期限届满之日视为已交付;

“使用能够确认收件人收货的电子方式,但收件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通过接收方同意的其他方式提供服务,但接收方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按照上述方式不能送达的,应当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证据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规定的方法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取证。

“在所在国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收集: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使馆、领馆代为收集证据;

“经双方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调取证据;

“通过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获取证据。”

十八、将第二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当事人不予执行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十九、将第二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九十八条,修改为:“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提交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也可以根据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按照互惠原则。”

二十、将第二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九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审查后,被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作出承认其效力的裁定;需要执行的,下达执行令。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条:“对外国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存在以下情况:并执行:

“根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未被合法传唤或者未被合法传唤但未给予合理陈述、申辩的机会,或者无诉讼能力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代理的;

“以欺诈手段取得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就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承认第三国法院就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依法虽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没有适当联系的;

“违反本法专属管辖规定的;

“违反当事人专属选择法院管辖的约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所涉及的争议与正在审理的争议有关。经人民法院审理。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下达执行令,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已经中止诉讼的,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三条:“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或者不予认可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裁决送达日期。”

二十五、将第二百九十条改为第三百零四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有住所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或者与审理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提出申请。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五条:“涉外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外国豁免的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改并相应调整条款顺序,并重新公布。

资料来源:全国人大网,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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