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

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怎么处理(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 赔偿责任比例 判决)

2024-09-04 06:36:13
0

1、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29期:交强险不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

交警部门认定涉案电动车为机动车,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的。而实践中,保险公司并不为这类所谓的“机动车辆”办理交强险。因此,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人主观意愿造成的,这种情况无可厚非。因此,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增加。

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怎么处理(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 赔偿责任比例 判决)

一审案号:辽0102民初号,二审案号:辽01民初650号

电动汽车认定为机动车不适用交通强制保险,理由如下:

首先,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这种认定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做了明确的界定。机动车辆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在道路上行驶或运输物品和进行特种工程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以及采用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车速、空车质量和外形尺寸的机动轮椅、残疾人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工具。根据本法及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本案中,刘某宇驾驶的电动汽车被认定为机动车,这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

其次,涉案电动汽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不能视为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由于两轮电动汽车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拒绝登记。实践中,保险公司不会办理交强险。这种情况并非电动车车主主观原因造成的。

三、电动汽车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责任原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初衷。《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被保险人在交通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交通保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其逻辑包括,为机动车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的法律义务是投保人可控范围内的事情,即投保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顺利履行为机动车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的法律义务:独立行动。未投保交强险不是由于投保人主观意愿造成的,而是由于客观因素造成的,投保不足并无过错,投保人不得因此而增加责任。

2.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车主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牛某平、李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皖0404民初169号

二审: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皖04民终694号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万民申1795号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7月13日7时25分左右,李某伟驾驶一辆无牌两轮电动车沿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中心路段。因疏忽,他观察到与从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牛某平相撞,导致牛某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伟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牛某平负次要责任。

受交警部门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对李某伟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作出车辆属性鉴定意见。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即机动车辆。

事故发生后,牛某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对他的伤情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牛某平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180天。受伤后等待150天为宜,需要1人照顾。

牛某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伟赔偿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各类损失共计.60元。

法院裁判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被告人李某伟是否应当承担交通强制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交警部门根据鉴定意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于鉴定是根据性能进行的,因此认定肇事车辆为机动车,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目前,管理部门尚未明确规定超过标准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导致电动车无法登记,客观上无法获得交强险保险。法律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明确的预见性,即公众可以依据法律规范预见具体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于李某伟客观上无法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牛某平要求李某伟按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划分责任。鉴于李某伟驾驶的电动车超标,增加了危险性,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由李某伟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适。

据此,作出皖040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伟赔偿原告牛某平各项损失共计.2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牛某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李某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1、涉案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李某伟应当依法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于2018年1月1日实施。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部门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李某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李某伟是否应当承担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机动车辆”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使用或者运输物品和进行特种工程作业的车辆。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以及由动力装置驱动,但具有最高设计车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伟驾驶的无证两轮电动车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辆属性符合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机动车标准。检验检疫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两轮轻便摩托车是上面指定的机动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必须依法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两轮电动汽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的,可以免除缴纳交通强制保险的义务。而且,安徽省人民政府2007年3月30日颁布、2007年5月1日实施的《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号文中,已经规定了超标准两轮电动车的登记管理,这并不是安徽省人民政府所说的社会管理责任。李某伟.丢失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被保险人赔偿的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牛某平要求李某伟承担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予维持,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作出皖04民终69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李某伟赔偿牛某平各种损失共计.61元。

二审判决后,李某伟不服,申请再审。

原因如下:1、目前,国家在电动汽车的车辆登记、管理、交强险覆盖等方面还存在滞后。现行系列交通管理规定并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超标电动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强险规定条件,目前尚不能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因此,涉案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不能归咎于李某伟个人。因李某伟未投保交强险,判断其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不公平;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新证据为:涉案翔龙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合格证。工信部机动车目录查询,未见涉案翔龙牌电动汽车信息。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电动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暂停实施。安徽省发文《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2019年5月13日发布《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通知》第五条:妥善解决在用电动自行车不符合新标准的问题。上述证据证明,涉案翔龙牌电动汽车具有《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合格证书,不属于机动车。不具备将超标电动汽车与机动车一样管理的条件。电动汽车没有强制交通保险。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将超标的电动汽车认定为机动车,是不恰当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因超标电动汽车不属于机动车,不符合交通强制保险条件,原判决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8年7月13日7时25分左右,李某伟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与牛某平相撞,致牛某平受伤。此后,交警部门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中心对李某伟驾驶的涉案车辆进行了属性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万百优交检字第2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称:经认定的无牌照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这一鉴定结论足以证明李某伟驾驶的无牌电动两轮自行车客观上具备机动车的性能。上路行驶后,会给不特定公众带来与机动车上路行驶同样的危险。李某伟提交的四份再审材料,即使是新的证据,也只能证明祥龙牌电动自行车未纳入机动车管理,国家不将其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但不能证明翔龙牌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管理。否认两轮电动自行车客观上具有机动车的性能,在道路上行驶会给公众带来与机动车同样的危险。由于李某伟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客观上具有机动车性能,且未参加交通强制保险,故原审判决适用第《司法鉴定意见书》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适用该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作出万民申17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伟的再审申请。

上一篇:在线代发律师函,在线代发律师函违法吗

下一篇:拆迁如何获得更多补偿(拆迁怎么能获得更多补偿)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