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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行政行为的处理(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改变具体行政行为)

2024-10-20 17:3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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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2日,某县人民政府发布城政发[2018]54《关于对改造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的通告》号和城政办发[2018]132《关于印发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号,宣布征收何村集体土地。何村十几位村民认为征地补偿标准过低,于是聘请律师寻求保护自身利益的途径。

经律师介入并与相关村民沟通后,原告以某县人民政府第54号公告、第132号公告违法为由,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上述两项公告予以行政处罚。依法撤销文件。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54号公告不可诉,应当对132号公告申请行政裁决,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

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行政行为的处理(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改变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收到一审判决后,代表委托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作出判决。一、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决;二是责令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32号公告是适用于征地范围内所有被拆迁人的补偿方案。它不是直接针对上诉人的,也不具有可诉性。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至于某县政府下发的54号文,由于该县政府无法提供主管部门的征收决定和征收批准文件,该通知实际上属于越权征收决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XX省政府于2020年7月14日下达征地批复,批准将何村等多个村组的集体土地收回为国有。被告随后于2020年9月11日发布公告废止54号通知,并重新发布符合法定内容和形式的新通知。尽管被告改变了原行政行为,但原告仍坚持确认54号公告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某县人民政府2018年10月22日发布的第54号公告违法;

2、本案受理费由县人民政府承担。

作者:王双奇,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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