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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有哪些(详解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是)

2024-09-12 15:4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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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9条第四部分的执行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的判决、裁定;终审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第二百六十条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在押的,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第二百六十一条死刑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立即执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发布执行死刑的命令。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减刑的,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故意犯罪的,情节严重、罪证成立,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构成犯罪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故意犯罪不执行死刑的,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限,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二百六十二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判处死刑。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犯罪分子在行刑前揭露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犯罪人怀孕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裁定重新执行死刑;因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判处死刑执行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现场监督。死刑是通过枪决或注射执行的。死刑可以在刑场执行,也可以在指定的看守所执行。指挥执行的法官应当辨认罪犯,询问其遗言或者信件,然后将其交给刽子手执行。执行前,发现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中止执行,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处决应当公开,而不应当向公众展示。死刑执行后,在场书记员应当书写笔录。执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执行后,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第二百六十四条罪犯被移送执行时,移送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其送监执行。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不足三个月的,看守所代为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少年犯必须在少年管教所接受惩罚。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收押罪犯,并通知罪犯家属。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刑期满后,执行机关应当发给释放证明。第二百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如果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生活不能自理的,暂予监外执行,不会危害社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可能存在社会危险的犯罪分子或者自伤的犯罪分子,不得保外就医。罪犯确有重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出具证明文件。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地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交付执行地人民法院决定。监狱、看守所下达执行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或者设区的市级监狱管理部门。经上述公安机关批准。第二百六十六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收到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复审。第二百六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送监: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暂缓刑有关规定的。监督管理规定在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尚未届满的。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的,应当作出决定,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受贿等非法手段被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不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实施。第二百七十条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限届满,执行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个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基层组织。第二百七十一条被判处罚款的罪犯逾期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因不可抗拒的灾害或者其他原因确实难以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缓缴或者酌情减免。第二百七十二条没收财产的判决,追加或者单独适用的,由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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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三条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判决时未发现的犯罪的,执行机关应当将犯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罪或者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裁定的建议,应当将建议提交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副本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纠正意见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第二百七十五条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申诉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处理。第二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执法机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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