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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对方当事人协助办理的事宜是(需对方当事人协助办理的事宜有哪些)

2024-10-19 03:3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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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5日,债务人陶某与农商银行签订了20万元借款合同。担保人焦某在“抵押人栏”签字,并在债务人陶某办理的另一份号权证上签字。其中所含房屋作为抵押,债务人陶某将抵押房屋的权属证明及其他权证交付农商银行。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5日,未约定担保期限。因债务人陶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农商银行于2011年6月4日为债务人申请第一次贷款展期,贷款期限由2011年6月5日变更为2012年6月1日,抵押物记录个人贷款续签申请中写的是“其他权利”。2012年9月28日,应债务人申请,农商行第二次为债务人延期贷款。借款期限由2012年9月26日变更为2013年9月28日。担保人焦某某被列为“抵押人”。栏”中,个人贷款续签申请书记载抵押人姓名为“焦某某房产其他权属证明”,抵押品名称为“、”农商银行对原债务人陶某等人的贷款进行合并,并于2014年10月29日将58.2万元划转至陶某2名下。贷款审批表“抵押人一栏”由焦某签字,“抵押品名称栏”为房产;合同抵押条款中没有焦某签字,记录的抵押号为:,该凭证号与焦某某未委托他人代为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事宜,在抵押合同签订、登记时未到场且不知情,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未核实其意愿就为其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焦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焦某某与农商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尚未成立,抵押行为自始无效;2、责令农村商业银行注销焦某第号其他权属证明,并返还焦某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农商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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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债务人陶某向农商行借款时,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焦某某为保证人,并以焦某某的房屋作为抵押申请其他权证。为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提供担保。并有焦某某的签名。农村商业银行在上述行为中已履行了担保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焦某某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上述诉讼中申请签名鉴定。因此,他主张合同不成立,抵押合同自始无效,应当承担责任。举证责任无法证明。根据我国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号《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2011年6月4日,农商行应陶先生的要求,对原贷款进行了首次延期。2012年9月26日,农商银行第二次为债务人延长原有贷款,贷款期限变为2012年。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8日,焦某某在“抵押人栏”上签字。个人贷款续贷申请中记载的抵押人姓名为“焦某某房产其他产权证”,抵押物名称为“、”,与焦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及其他产权证号码一致。上述期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号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焦某某与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成立、有效。2014年10月29日,农商银行将原债务人陶某等人的贷款合并至陶某名下,随后形成新的贷款关系。陶某名下贷款本息均按新贷款偿还,备案抵押物并非涉案房屋。焦某某与农商行之间不存在抵押合同。

焦某某请求注销其第号产权证书。根据第《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注销抵押登记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此请求将不被支持。

一审判决:1、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某于2010年6月5日、2011年6月4日、2012年9月28日向第三人陶某发放贷款时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向陶二借款时,与焦某之间不存在抵押合同;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焦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3、驳回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农村信用银行街店字城关支行第0603号个人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抵押是否有效;农商行是否应注销涉案其他权证,并返还焦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陶某撰写的贷款申请书、其另一份第号授权书,以及一审所附陶某与农村商业银行于2010年6月5日签署的《农村信用银行城关分行贷款抵销》文件。根据第0603号个人贷款/抵押担保合同P28及一审法院陈述,应认定陶某在借款前已取得其他权证,并以此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签订前述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时,陶某持有被抵押房屋的权属证明和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焦某某不在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第《担保法》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焦某某虽未以抵押人身份在前述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为陶某某申请了其他贷款凭证,并将抵押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了陶某某。借款人陶某某。某人掌握的事实足以认定,焦某某已表示愿意为陶某某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合同因抵押登记而生效。因此,一审认定前述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妥。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陶某申请延期并重新借款,所称抵押物仍为涉案房屋。焦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焦某对2011年6月4日该笔贷款负有责任。2012年9月26日,陶某为其与农商银行之间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并无不当。焦某某提出的前述抵押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陶某名下贷款逾期后,农商行未行使其抵押权。而是将这笔贷款与他人名下的贷款整合在一起,并于2014年10月29日与陶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上没有焦某签字,抵押物并非涉案房屋。本案中,并没有表示焦某有意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一审认定农商行与陶二签订的贷款合同期间未与焦某订立抵押合同,不存在不当行为。

如前所述,焦某某为陶某与农商银行之间的2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逾期后,农商银行将贷款合并转给陶某2,至此,陶某的涉案贷款得到偿还。根据担保的从属性质和《担保法》第52条“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涉案房屋所担保的债权因还款而消灭,因此抵押权也消灭。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设立房地产产权必须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相应地,抵押权消灭时,还应当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因此,焦某某作为抵押人提出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请求,依法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虽然抵押权的登记和注销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但农村商业银行有义务协助。一审以注销抵押登记应在原登记机关注销、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为由,不予支持。已在第二次纠正。抵押权消灭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农商银行没有依据仍持有焦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责令返还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修改为: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5日向第三人陶某发放贷款,2011年6月4日、2012年9月28日,陶二与焦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向陶二借款时,与焦二之间不存在抵押合同;本判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焦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焦某。某人为焦某某名下的陇南市城关镇南桥路通建社区1号楼21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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