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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执行程序前的保全(进入执行程序前机器设备被转让)

2024-07-27 19:3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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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被执行人通常采取的执行措施有两种:

1、限制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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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列入失信名单。

被执行人为公司时,除对被执行公司实行消费限制外,还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执行人实行消费限制。被执行人的控制人。措施。在诉讼中,许多债务人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要么是因为正常经营发生变化,要么确实是为了逃避执行。

所以问题就出现了。债务发生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进入诉讼执行程序前已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院还能限制原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吗?

答案是:法院不能直接对原法定代表人实施消费限制措施,因为原法定代表人在债务发生期间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案号:川知复93号;

原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

严某原为四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2日变更后,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上海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川闽终281号民事判决书。因四川某公司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海某公司向成都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成都中院下达川01执行第2621号《限制消费令》,对川、燕某公司实施限制消费。随后,严某以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消费限制措施。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海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时,严某担任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颜某实施的消费限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川01执行第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颜某的异议请求。

严某对执行裁定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执一128号执行裁定。

四川省高院认为:

本案焦点在于对严某采取的消费限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仅为单位时,执行法院对被执行单位采取消费限制措施,并同时对与被执行人有关的部分个人采取消费限制措施时,应当首先符合本法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特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采取消费限制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前项行为以个人财产自用者,得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根据本条规定,对被执行单位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在此期间,相关人员或者是被执行人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被执行人非法人资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被执行人的单位履行债务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必须具有上述情形之一。

其次,应遵循正当程序。其中,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单位相关人员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认定其他人员为被执行单位实际控制人,并据此采取消费限制措施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限制人。商品消费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中,当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严某不再担任四川某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川01执一128号执行裁定既没有认定颜某处于执行程序中,也没有认定其他影响四川某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在四川。执行裁定认定对严某的限制消费令合法的唯一理由是,严某某在合同纠纷发生债权债务时曾担任四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的一家公司和四川的一家公司之间。这个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随后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川知府第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知一128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执行2621《限制消费令》号对特定人员采取的消费限制措施。

从本案来看,仅仅因为原法定代表人在债务发生期间是债务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请求法院限制其消费是困难的。限制原法定代表人消费的,被执行人还必须申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被执行人履行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债务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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