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

离婚诉讼的代理词(原告起诉离婚案代理词)

2024-10-19 21: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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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法官:

离婚诉讼的代理词(原告起诉离婚案代理词)

广西桂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指定我为他与被上诉人温某某离婚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将机构意见印发如下,请参阅并采纳。

1、关于抚养孩子的问题。

1、虽然刘某某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温某某也同意,但由于离婚后刘某某没有人帮忙抚养孩子,刘某某无力照顾孩子,离婚时孩子也没有能力照顾。孩子才三岁。工作。而且,刘某某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固定工作,目前还在城里的一个村庄里租房子。一审判给的1000元生活费无法维持两人最基本的生活,明显违反了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

2、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赡养费一般可以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支付。如果您负责两个以上孩子的抚养费,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如果没有固定收入,则可以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本案中,根据文某提供的工资工资统计表,文某2018年收入为元,2019年收入为元,2020年收入为元,2021年1月至5月收入——2020年1月至5月营收同比仍在增长。本案中,一审判决仅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了孩子的生活费数额,没有考虑父母双方的承受能力,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而且,根据民法第1085条规定,离婚后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子女抚养费,而不是只承担一半。

对于孩子的实际需求,中介认为,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看,当父母收入能力高于平均水平时,孩子也应该有权利享受高于平均水平的生活条件。平均水平,并不能仅受一般生活水平的限制。

3、温某某声称私教属于体力劳动,需要大量资金,而且收入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减少,这与事实完全相反。因为健身教练的工作主要是指导别人锻炼身体,需要知识、经验等劳动技能,而不仅仅是体力劳动。这些劳动技能只会随着工作时间的增加而提高。此外,随着时间的推移,还有基于口碑、人脉积累的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会给文某某带来越来越高的收入而不减少。而且,如果确实出现了收入大幅减少的情况,温某也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改变子女抚养费。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子女抚养费数额应根据文某2020年的工资收入或2018年、2019年、2020年的平均收入来计算确定。

2、关于劳动报酬问题。

1、根据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配偶一方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负有较大责任的,一方有权向一方请求赔偿。配偶一方离婚时,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措施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刘某某结婚后长期在家照顾孩子,并协助文某某工作。因此,刘某某提出的劳动报酬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2、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号书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理解。民法典之所以除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之外,还对承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单独规定劳动补偿,其初衷应该是让承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丧失了劳动报酬。由于家庭义务的负担,自己的发展机会。补偿因损失而造成的无形价值损失,或因对方家庭负担较轻,从而获得较多的发展机会,应给予负担较多的一方补偿。也就是说,劳动报酬实际上是离婚后根据双方的收入能力进行的平衡。它是一种对现有福利的补偿,并不针对现有财产。否则,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无需规定额外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从文某某提供的婚前期间工资收入来看,三年内文某某的工资收入呈阶梯式增长,且文某某在庭审中也明确声称,由于刘某某人在家照顾孩子,在外长期工作十多个小时。这充分说明,由于刘某某有更多的家庭义务,温某某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个人工作和事业发展上,离婚后温某某的发展显然仍会交给他。它带来无限的价值和收入。

因此,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劳动报酬,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立法原意,依法应予支持。

3、文某提取现金存入其母亲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金额至少为44.75万元,而不是37.65万元。

1、文某母亲名下银行账户的银行存单显示,截至2020年10月9日,文某存入其母亲名下银行账户的金额为37.65万元。这个数额是温家宝第一时间澄清的。得到正式认可的。因此,2020年10月9日之前转入文某母亲名下银行账户的金额为37.65万元的事实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2、从文某的银行对账单来看,文某在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持续提取现金7.1万元。加起来,文某此前的取款全部存入其母亲账户。从他名下银行账户的行为来看,提取现金的目的显然是存入母亲的银行账户,但他将存单放在别处,刘某找不到。

至于文某某,其提取的款项用于消费、医疗等,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其一审的其他主张和证据相矛盾。因为根据文某一审提供的证据,他对2021年6月之前的所有支出进行了统计,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从他的主张和情况来看证据显示,其在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提取的7.1万元现金,不存在任何支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文某的提取行为应认定为转移财产。

综上,文某某转账的金额应为2020年10月9日存入其母亲账户的37.65万元,加上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提取的现金7.1万元,共计447,500元。

4、文某提取并存入其母亲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1、从文某的银行对账单来看,婚姻存续期间提取的现金全部转入文某的银行账户,其中相当一部分钱直接是文某的工资。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金额显然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2、文某某声称,提取的现金金额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但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资金来自其婚前财产或向其父母借款。

首先,从银行对账单来看,没有证据表明文某提取的现金来自其父母的转账。而且,从文某某在法庭后补充的证据来看,所谓理财产品的购买时间也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另外,从文某某2020年6月之前的银行对账单来看,文某某的工资发放后,几乎是立即转入其所认领的财务账户。因此,本案涉及的存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文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他与父母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特别是当双方存在父子关系且文某某没有任何经济需求时,文某某仅提取父母转给他的钱的记录声称是贷款,这显然缺乏依据。

第三,文试图证明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移的钱是其个人财产也缺乏法律依据和逻辑。由于文所援引的收入和付款记录不真实、完整,即使真实、完整,文也声称自己用于婚后开支的所有费用均为婚后收入,婚前收入全部为婚后收入。显然缺乏逻辑。退一步讲,即使确实有一部分钱是婚前的,但在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高度混杂的情况下,文所引用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具体是哪一笔钱。是婚前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具体数额。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文某某应当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法律责任。

5、文某提取现金存入其母亲银行账户的行为,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转让。根据《民法典》规定,转移的款项全部或者大部分应当归刘某所有。

1、虽然刘某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文某某在2020年10月17日之后提取的现金存入其母亲的银行账户,但文某某此前提取的现金全部为存款。从这笔钱存入其母亲的银行账户来看,完全有理由推断,后续的提取现金也存入其母亲的银行账户。而事实上,2020年6月22日,文某某取款金额为元,但存入文某某母亲账户的金额为元,说明文某某除了转账工资卡内的存款外,还从转账中结合其他资金,可以推断,文某某实际转入其母亲银行卡的金额远远超过本案涉案金额。

2、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前案中刘向法院提交的温某存入其母亲银行账户的存款单是刘在被告驾驶的车内发现的,而非温某本人。某人所主张的内容是其主动向原告提出的。因此,刘某某未能提供完整的存款证明,而依赖温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另外,文某用来存款的那张文母名下的银行卡,实际上一直由文某控制和保管,因为所有的存款单都是在ATM机上存的,根本没有银行卡。无法处理,温某某在第一时间也明确承认了这一点。因此,温家宝转移财产的事实是清楚的。

三、根据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匿、转让、变卖、毁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的,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给该方少分或不给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如上所述,在夫妻关系破裂后、前案中拟起诉之前,文某通过频繁提取现金的方式转移了双方共同财产。在诉讼过程中,文某为了侵占被移交财产,先是在前一案件中恶意撤诉,后又在本案中伪造欠条、虚构债务、恶意出示证据,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与上述欠缺或无指的情况完全一致。因此,刘某某主张文某某提取、转移的存款全部或大部分属于刘某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6、文某某在提出离婚前就有预谋,计划控制并转移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并有预谋地将女儿遗弃给刘某某。这种行为不仅性质恶劣,而且严重损害了该妇女及其女儿的生活。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对文某某的行为给予负面评价,不应视而不见。

1、从二审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文某某强行将刘某某名下的.3元全部转移到其名下,完全掌控了家庭全部财产。如果不是刘某无意中在车上发现了文某的存款单,刘某就带着身无分文的女儿被赶了出去。从文某某与弟弟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文某某至少在2020年9月就曾与家人讨论过离婚,并准备转移财产,将女儿留给刘某某。需要说明的是,文的嫂子李**是武汉的一名执业律师,这说明文的财产转移完全是有预谋、有计划的,性质恶劣。

2、从文某某提供的其向刘某某转账的证据及主张来看,他于2020年2月将钱从刘某某名下转到其名下后,至一审开庭之日为止,持续了一个月。一年多时间里,从文某账户转入刘某账户的金额只有几十、几百,累计金额也只有4550元[详见文某庭审证据2.5第102页-第120页]而这期间,仅文某的工资收入就高达20万元以上,这也可以证明文某完全掌控了家庭财产。

3、本案虽由刘某某提起,但文某某于2020年12月向陵川法院提出离婚。本案中,刘某同意孩子的抚养权由文某提出,但要求将银行资金转给文某某。闻必分。然而,当庭审后双方家属发生激烈冲突时,温家宝在开庭第二天就拒绝了。田某立即撤诉,理由是孩子还小,双方仍有感情。撤诉后,文不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改善双方关系,反而以刘的叔叔干涉法官办案。针对刘叔叔的向纪检部门和网上的投诉举报,进一步激化了双方矛盾。另外,本案一审期间,补充质证时,文某某父子将女儿留在法庭内,在未通知任何人、未在笔录上签字的情况下失踪。这完全说明,文某某一系列行为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女儿的抚养权交给刘某某,而自己则抛弃妻子和儿子,严重违背了人伦道德。

4、本案中,如上所述,文某转移财产、抛弃妻儿的事实是清楚的。本案中,仅仅因为转移的钱款可能部分来自其婚前财产,就予以否认。转移财产的事实不仅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事实上,它鼓励婚姻家庭中的强势一方肆意践踏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使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成为空话。

5、从一审判决的社会影响来看,文某先进行一系列财产转移,后又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刘某的财产份额。本案中,根据一审的判断逻辑,只有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为共同财产,而转让的隐性财产即使证明是共同财产,也只会进行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把每一半分成两半,你根本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这就好比你遇到抢劫了,你只要把钱取出来就了事,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不是很可笑吗?未来谁会尊重法律的权威?

以上代理意见请参考并采纳。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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