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保管,数额较大又拒不返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占有他人遗忘、埋藏的物品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种犯罪行为只有在投诉后才会得到处理。
2、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即明知占有他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仍非法占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是故意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例如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并拖延返还,或者意外毁坏、丢失等他们等,不能作为本罪处罚。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是非法侵占他人财物、他人保管的遗忘物、埋藏物,数额巨大且拒不返还的行为。
1、持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必须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进行的。这是本罪成立的重要前提,也是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合法、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财产,那么持有该财产就是非法的,不构成本罪。合法占有有多种形式,如收受他人礼物、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占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代管,不仅包括受他人委托,代其收取、管理其财产,如寄存、委托临时保管等,还包括代为保管他人财产,但不委托管理没有任何理由;包括受他人委托按照有关规定代收、管理其财产。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信托财产,应当依法由其监护人保管,也可以按照借贷、租赁、委托等一定合同保管。但因公务、工作原因,保管单位财产的,不属于本罪。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不构成本罪,但构成贪污罪、贪污罪。
(2)捡起别人忘记的东西。
挖掘他人埋藏物的,但不得违法。它通常应该是出于善意而意外获得的。如果本身就违法,比如抢劫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者明知他人埋藏的东西而故意抢劫,则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犯罪,还应当以盗窃罪起诉。
2、违法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且拒不返还的行为。所谓据为己有,是指将他人委托保管的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视为自己的财产,所有者应当将其视为自己的财产,并对其进行处分、使用和受益。未经授权。有的将财产出售、赠与他人,有的出租、消费、清偿债务、抵押使用,但这不包括故意破坏。后一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所谓拒绝返还,是指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应当返还他人财物时,拒绝返还的。如果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归还,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自己,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归还;或者虽表示愿意返还财产,但事后擅自处分,致使无法返还的;或者采取谎称财物被盗、丢失、拒不返还等欺骗手段的;或者他携财物逃跑并且拒绝归还;或者该财产被非法处置后,他拒绝追索。当然,如果行为人最终交出或返还财物,或者在他人明确主张返还之前处置了财物,则作出或者同意赔偿,甚至在他人主张后返还财物。擅自处分财物而给予赔偿等的,不应当以本罪处罚。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犯本罪。
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本罪的客体是他人委托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埋藏物。所谓受他人委托保管的财产,是指受他人委托或者按照合同或者有关规定为他人代收管理的财产。所谓别人遗忘的东西,就是指自己原本想要的财产。因忘记而未取走的财物,如购物时将物品遗留在柜台上、玩耍时将物品遗留在别人家中、乘坐出租车时将财物遗留在车内等,应指出被遗忘的东西并不等于失去的东西。后者是所有者丢失的财产,其在较长时间内失去对该财产的控制,并且一般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捡拾者一般不知道并且很难找到走失的人。被遗忘的物品是刚刚被暂时遗忘的东西。忘记的人会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失去对它的控制。一般他会很快回忆起忘记的时间和地点,然后回来寻找。挑选者通常也知道忘记的人是谁。WHO。被遗忘的物品也不同于被遗弃的物品,被遗弃的物品是所有者或保管人不再需要并根据自己的意愿丢弃的财产。所谓埋藏物,是指为了隐蔽而埋藏在地下的物品,如埋在自家院子里的钱、埋在坟墓里的珠宝等。埋藏物与地下文物不同。后者是古老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和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总之,无论是为你保留的东西、被遗忘的东西、还是埋藏的东西,它都一定是别人的财产。这里所谓的其他,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和单位。国家、单位的财产因委托或者其他原因由他人管理,行为人非法据为己有的,构成贪污罪、贪污罪。虽然他人遗忘的财产所有权可能属于国家或单位,但遗忘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他应对遗忘物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质上,它仍然属于遗忘者。对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以隐藏为目的而埋入地下。因此,不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产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它们可以是有形的或无形的;它们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
三、立案追诉标准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犯罪大多属于数额犯罪,即以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定罪的标准。由于犯罪数额直接反映了经济犯罪的规模和社会危害程度,它不仅是区分违法犯罪、重罪和轻罪的主要标准,也是确定刑罚轻重的重要客观衡量标准。本罪立案的标准是数额较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
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号通报,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属于“数额较大”。贪污金额超过10万元,算是“数额巨大”。
四、案例解读
自诉人马某某是被告人袁某某的岳父。自诉人马某某的女儿马某某1与被告人袁某某系夫妻。自诉检察官是个体经营者。被告人袁某知晓马某1的农行卡密码,该卡由被告人袁某保管和使用。2018年9月,自诉人在微信上绑定了该卡。自2018年9月18日起,自诉人业务往来卡转入、提现,该卡由被告人保管。自诉人委托被告将卡内现金转交给被告保管。被告人自2018年9月21日起已从该卡转出现金27.5万元。2018年11月5日,自诉人通过其二女儿马2将钱转至马1的建行卡。20.85万元,自诉人现金9000元,合计39.25万元。自诉人马某某多次向被告人袁某某要钱,被告人袁某某拒不归还。另据查,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受自诉人马某某委托保管现金39.25万元。后自诉人多次索要,被告人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袁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被告人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马某损失人民币39.25万元。
解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取得了他人所有的财产。他本应该妥善保管并及时归还,但他却打算将其据为己有。经权利人多次要求,仍不肯归还,且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5、律师分析
一般挪用的对象是代他人保管的他人财产。首先,“托管”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代表行为”是指行为人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刑法上的保管应理解为占有,即对财产拥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控制的状态,或者说,包括事实上的控制和法律上的控制。无论是事实上的控制还是法律上的控制,都应以财产所有者与行为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为前提。委托关系的原因有多种,如租赁、担保、借款、委托、押金等。委托关系不一定需要书面合同;委托关系并不一定需要书面合同。只要按照日常生活规则实际存在委托关系即可。
贪污罪和盗窃罪都是侵害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区别主要体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期间,财物不受犯罪人控制;贪污罪是行为人侵占所有人委托管理的财产的行为。其实施贪污行为时,被侵占财产当时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
贪污罪与贪污罪的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仅限于公共财产,不能是不动产。贪污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私人财产,包括房地产;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保管他人财物并侵占他人财物的,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腐败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不同的。腐败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地位而形成的处理、管理公共财产的便利。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贪污罪,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贪污罪是刑法所有自诉案件中唯一绝对起诉的犯罪。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公安机关对此均无管辖权,不能立案。立案查明构成贪污罪的,应当驳回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自诉。
在具体案件中,无论是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还是其他财产遭受损失,都必须注意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适用法律规定。打好基础,维护自身权益。
陆晓然律师个人简介:男,1991年出生,硕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曾在机关、法院、检察院实习,积累了丰富的基层法律工作经验。现任河南泰裕恒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高级合伙人、破产事务部负责人。专业方向为公司及合同纠纷。担任多家国有企业、大型民营企业法律顾问,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高度的工作责任感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以他为核心的团队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个方向。诉讼团队主要负责民间借贷、建设合同、股权转让、买卖合同、交通事故等纠纷以及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法律问题;非诉团队主要负责公司的企业法律顾问、破产重整、尽职调查等相关非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