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要
2014年11月16日,A公司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按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接管公司后,根据法律规定和破产清算的需要,依法终止了A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号协议。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署并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解雇后,被告仍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并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拒不归还房屋或缴纳房屋占用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法院认为
A公司与被告签署第《房屋租赁合同》号通知后,因A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原告作为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将第《解除合同通知书》号通知副本送达被告。被告也签署并确认了该通知,表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有意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且《房屋租赁合同》已被终止。事后,因被告继续占用、使用涉案房屋,A公司未提出异议,双方遂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
但由于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已形成无期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另一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被告尚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仍占用涉案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占用费按照租金计算。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主张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另一方。当通知到达另一方时,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的,合同自动终止。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合同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对方对终止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终止合同的效力。
一方当事人未经通知对方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的,自送达起诉书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合同即行终止给对方。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视为无限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终止。在截止日期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