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

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形法条(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形民法典)

2024-09-19 04: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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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原告王俊杰、被告于玉龙、颜志芳: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标的物以及与争议实际有关的其他地点,但不得违反本规定。法律规定了等级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根据该条规定,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外,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他们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有管辖权,但必须与案件的争议实际相关。住所地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代表机构住所地。当事人约定选择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该约定因超出本条范围而无效。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不是当事人的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也无法证明该地点与本案纠纷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纠纷不存在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应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事管辖第19号原告:王俊杰被告:于玉龙被告:颜志芳原告王俊杰与被告于玉龙、颜志芳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王俊杰提起诉讼,称被告于玉龙于2017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5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涉案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人颜志芳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59万元、利息元。元,违约金元。南京雨花台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借条》,规定本院有管辖权,但原告、被告的住所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经解释,原告未能证明本案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存在其他管辖联系点。由于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纠纷没有实际联系,法院认为第《借条》号管辖协议无效,法院无权管辖。因合同发生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于玉龙、颜志芳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于玉龙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陶家角村陶溪4号。被告人严志芳住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639弄14号203室。原告王俊杰常住地为上海宝山。上海市松南镇余江巷路129弄91号因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考虑到原告王俊杰的意愿,本案应由上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2018年12月29日判决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条》的签名只有被告及债务人余玉龙签字,而原告王俊杰也没有在签名上签字,但原告选择在南京提起诉讼。雨花台法院认为,该行为违反了管辖条款。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与被告就管辖法院的选择达成了一致。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减少了对协议管辖的限制,扩大了当事人的选择范围,本着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不轻易认定协议管辖。该条款无效,因为没有实际联系地点。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排除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有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无效,遂将案件提交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与争议实际相关的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联系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不得违反本法分级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外,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他们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有管辖权,但必须与案件的争议实际相关。住所地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代表机构住所地。当事人约定选择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该约定因超出本条范围而无效。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不是当事人的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也无法证明该地点与本案纠纷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纠纷不存在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应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颜志芳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号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审判员杨立初审判员纪律审判员周其猛2020年6月9日审判员助理李鹏书记员刘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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